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07號原告 林有專
郭秀美 訴訟代理人 呂佩珊 被告 林有泉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為久隆照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隆公司)之股東,原告林有專、郭秀美分別持股40%、10%。而股東會前已簽署同意解散及清算同意書,並由被告擔任久隆公司之清算人。由於久隆公司對外並無債務問題,亦於民國103年6月27日向國稅局提出清算報表。查久隆公司股本於86年11月8日由原本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增資為1,000萬元,並非如被告所稱其增資額係會計師代辦或借款而來,此有久隆公司活期存款之美金15萬元為證。而經清算後久隆公司尚餘有6,701,358元之殘值,爰依公司法第
330條賸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本予原告等人。並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有專2,680,5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秀美670,1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目前久隆公司尚未完成法律所規定之程序,尚未清算終結。且久隆公司因受到大陸銷價競爭,從100年至10
1年間已逐漸虧損,而公司營運到102年時,公司的資金已全部虧空,到後來公司開銷費用其員工的薪資,都必須仰賴被告及原告林有專向銀行借錢來供公司週轉。嗣因不堪須長期提供私人借款供久隆公司周轉,始至103年結束營業。目前久隆公司會有剩餘的股金是因為當初30年前在設立公司時,其資本額或增加金額均係會計師先向銀行或私人代墊,然後公司成立後,便將所借款額全部歸還,但其虛有的資本額卻永留公司帳面上,始會造成清算金額尚有剩餘,然公司實質上已沒有錢了等語。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均為久隆公司股東,久隆公司於103年5月29日經臨時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此有原告檢附久隆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為久隆公司之清算人為由,依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向其請求返還股金。惟查久隆公司雖於103年6月3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財政部國稅局函、新北市政服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司促字第34997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然被告迄今均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終結,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紙附卷可稽,是久隆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核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雖以久隆公司103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主張久隆公司於清算前資產尚餘有6,701,358元,故向被告主張返還其投資股金。
然查久隆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已如前述,其法人格仍未消滅,縱認被告係久隆公司之清算人有未完成分配剩餘財產之事務,然被告係受公司之委任處理清算事務,非為被告個人處理清算之事務,故縱認久隆公司尚有剩餘財產未分配,亦屬久隆公司所有,應由久隆公司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然原告等人竟起訴請求被告個人給付賸餘財產,顯與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未合。綜上所述,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係規範公司與股東間之剩餘財產分配,非股東得向被告個人請求給付之法律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個人應返還其所投資之股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