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林
吳進吉馬松竹林燦輝鍾明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乙○○、丁○○、戊○○及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丁○○、丙○○及戊○○等5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水果攤轉角馬路邊之公共場所,以骰
子、碗公為賭具,以俗稱「十八豆」之方式賭博財物,即每人輪流作莊,每次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押注後與莊家比骰子點數大小,比莊家點數大者則贏得押注賭資同額之賭金,反之押注賭資則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4顆、碗公1個,賭檯上之賭資共計2,000元。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原「賭資2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賭檯上之賭資2,000元」,另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乙○○、丁○○、丙○○及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該場所出入之不特定未成年人較多,對於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較為嚴重,所為均非可取,並考量渠等5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所賭財物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甲○○、丙○○前已各有1次賭博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5人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丙○○年事較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骰子4顆及碗公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2,0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980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丁○○、丙○○、戊○○於民國102年2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水果攤旁路邊,利用骰子、碗公為賭具,以擲骰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贏者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百元賭金方式,賭博財物,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碗公1個、骰子4顆、賭資2千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丁○○、丙○○、戊○○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概圖1張、被告等人賭博經過照片6張、碗公1個、骰子4顆及賭資2千元在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碗公1個、骰子4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2千元則係在賭博處之財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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