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4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彭若鈞 律師被告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日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10月11日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華僑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華僑銀行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已概括承受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24日向華僑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為93年9月30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未依約繳納,尚欠62萬2,876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求金額附表、消費性借款契約、協議書、電腦帳務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由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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