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玫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1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玫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玫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
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於103年4月22日21時許,為供己施用之目的,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 阿宣 」之成年友人住處內,向「阿宣」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其後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阿宣」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黃玫綺嗣後另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欲將其施用剩餘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予他人,其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於翌
(23)日凌晨0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便利商店內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合計淨重15.8880公克,驗餘淨重15.7592公克)、尚未使用之分裝勺1支、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黃玫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8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1張。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33788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㈤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合計淨重15.8880公克
,驗餘淨重15.7592公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合計驗餘淨重15.7592公克),雖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惟因亦屬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之證物,且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
927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尚未確定),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尚未使用之分裝勺1支、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3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亦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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