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林琍安訴訟代理人 蘇景義被 上 訴人 王麗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 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簡字第1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係坐落新北市○○區○○街○○○ 號同棟大樓住宅之上下
樓鄰居,雙方素因居住安寧、製造噪音問題時有糾紛,於民國101 年2 月19日上午10時許,兩造復在被上訴人5 樓住處大門外發生爭執,詎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
5 樓配置電梯、樓梯間,於該大樓住戶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辱罵被上訴人「賤人」等語,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此經本院以101 年易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在案,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出庭等交通費用10,900元。
㈡又因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之加害,造成被上訴人失眠、腸胃
失調之身體健康權受損,須長期就醫,另支出醫療費用64,100元,併請求身體健康權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共135,000 元。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00 元。
二、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於本件準備程序及原審到院稱:伊確實於前揭時、地罵被上訴人「賤人」,然本件起因是被上訴人所引起,伊應無庸負責賠償。況且,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支出,大多無單據,其就醫看診及交通費支出,與上訴人公然侮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無必要性,且無關聯性,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 元賠償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失,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辱罵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60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判處「林琍安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名譽權施以不法之侵害,洵堪認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因故意公然侮辱行為,致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六、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住處大門外,公然辱罵被上訴人,其惡性程度及被上訴人名譽所受之影響,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現為公務人員,每月薪資43,275元,大學畢業、100 年度名下有多筆股利憑單;上訴人現剛有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高中畢業、100 年度薪資所得總額70,584元、係育有3名幼子之單親媽媽,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分見原審卷第26-38 頁、第40頁背面),暨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且與上訴人不法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則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簡易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