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7號聲請人 陳登豐 相對人 駱達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駱達毅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 林抱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為107年4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原債權人林抱借款405萬元,並簽具本票及支票各壹紙為據,約定清償期日為102年7月23日,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未清償借款,又債權及抵押權因讓與關係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及支票等為證。
三、本件經通知相對人駱達毅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之住居所無法送達,經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該通知於104年3月18日公示送達於相對人,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1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潮州鎮│三共││517│田│0│1│15.83│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