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升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升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升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 吳珅瑋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個,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13號被告蕭升立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升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2時18分許,與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崇德店唱歌結束後,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吳珅瑋放置於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個,得手後交由不知情之友人使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離開現場。嗣因吳珅瑋返回上開機車發現安全帽遭竊,經調閱監視影像後報警,經警循線,扣得前開安全帽1個(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吳珅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升立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珅瑋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現場勘查照片、超級巨星崇德店及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4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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