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海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字第217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海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海論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5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3得易科罰金部分,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㈡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各次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復考量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及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7月至000年0月間,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表:受刑人曾海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犯罪日期109年7月13日至同年12月10日前某日109年11月17日109年8月14日、109年12月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8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原簡字第23號112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112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19日112年10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原簡字第23號112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112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確定日期112年6月27日112年7月31日112年11月20日
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9年12月5日112年4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112年度原易字第59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112年度原易字第59號確定日期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12日備註1.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2.編號3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