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1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啓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254號函文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安全,貿
然右轉肇致告訴人 林巳郁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情節及所生損害,並斟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逾越速限為肇事次因之被告過失程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與告訴人間因金額落差而迄未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復參酌當事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方股
112年度偵字第19413號被告吳啓炘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炘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往豐原方向行駛至中山路二段、潭子街一段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潭子街一段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竟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駛入潭子街一段, 適林巳郁 騎乘MVN-901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二段同方向自其右後方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撞上上開自小客車,因而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胸腹部鈍挫傷、頭部鈍挫傷、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巳郁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啓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右轉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林巳郁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右轉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肇事之事實。4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