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易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易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易晉因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原確定裁定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表:受刑人張易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秩序傷害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3月23日110年4月15日110年7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079號、111年度偵字第49854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467、14898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426、390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7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42號111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1日112年4月18日112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42號111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31日112年4月18日112年12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23號(尚未執行)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655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8號(尚未執行)編號1至2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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