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明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被告林明金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金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忠勇路近永春北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