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後附聲請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然徵之同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對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則規定為「沒入銷燬之」,可見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經查獲者,該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應依行政程序處分「沒入銷燬」,而非依司法程序宣告「沒入銷燬」或「沒收銷燬」。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要旨可參,益徵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經查獲者,該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依司法程序宣告「沒入銷燬」或「沒收銷燬」之餘地。
三、查本件被告甲○○為警所查獲之8包物品均為第三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7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70532號毒品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2月12日管檢字第097000128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
97年度毒偵字第486號卷第37、42頁),而聲請人於聲請書亦自認查獲之8包物品均為第三級毒品,且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持有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為由,於97年3月12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86號為不起訴在案,然聲請人卻仍向本院聲請將查獲之8包第三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見聲請人本件聲請書),揆諸前說明,足見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俊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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