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43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被告戊○○
丙○○乙○○丁○○
號9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乙○○、丁○○等人因下開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
㈠關於被告戊○○涉嫌詐欺部分:被告戊○○係上市公司光寶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或已解散之臺灣瑪格瑞科技公司及興寶開發公司前任董事長,被告戊○○即是假借及蒙蔽本項舊有身分及利用上開三家公司對外交易之虛構事實,作為詐欺手段之使用陸續對自訴人甲○○實施:①以被告戊○○個人名義或以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與上山能成二人共同簽發)及興寶科技公司等名義開立安泰銀行總行營業部甲存000000000,面額55,550元支票(票號AA0000000)及面額80,600元支票(票號AA0000000)兩紙,另安泰銀行永和分行甲存0000000,面額35萬元支票(票號BY0000000)一紙,交通銀行嘉義分行甲存000000000,面額58,520元支票(票號CT0000000)及面額158,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兩紙,均遭退票,以上合計金額702,670元;②被告戊○○開立訴外人 朱邦燦 名義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甲存263883,面額20萬元支票(票號VA0000000)及面額8萬元支票(票號VA0000000),均遭提示退票,以上合計28萬元;③借用自訴人名義中國信託甲存000000000000,面額40萬元支票(票號BM0000000)及面額4萬元支票(票號BM0000000)二紙(交付訴外人 許文龍 兌領),以上合計44萬元;④自93年9月至95年7月消費積欠合計1,217,260元;⑤墊付汽車貸款38,946元。
㈡關於被告丙○○與被告乙○○涉嫌共同詐欺得利部分:
1.被告丙○○係因消費行為而開立被告乙○○名義以荷蘭銀行松山分行甲存000000000帳號,票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等3張支票,均經提示退票(072號未予提示),以上合計面額為1,147,000元,另由被告丙○○開立以本人付款人之本票3張(票號為052001至3),合計面額為1,127,000元。
2.另上揭由被告丙○○前來消費而交付被告乙○○名義之荷蘭帳戶支票,其上發票人之英文簽名式(依法應屬被告乙○○),果否屬於支票名義人乙○○本人之簽名?抑或是由丙○○偽冒簽立?關於此點,應屬本案重要之待證事實, 倪氏 二人究竟如何共謀使用係爭荷蘭帳戶支票?請求查明。
㈢關於被告丁○○涉嫌詐欺得利部分:被告丁○○係於民國92
年間以簽立臺新銀行西門分行甲存27171帳號,面額41,900元支票(票號0000000)一紙,作為消費抵帳之使用;詎知上開支票於92年10月20日屆期提示而遭退票,被告丁○○雖經自訴人多次催索,均置不理,嗣經委任律師具函催告,仍只以電話向律師多所推託,蓄意詐欺而使用存款不足之甲存支票作為詐術之使用。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直接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戊○○、丙○○、乙○○、丁○○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96年11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以96年度他字第10924案件偵查中等情,除為自訴人所自承外,亦經本院函詢屬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30日北檢盛調96他10924字第29743號函及告訴狀在卷可稽。則自訴人於97年4月18日再向本院提出自訴,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且本件自訴人所自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亦非告訴乃論之罪,故本件自訴難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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