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秩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97年度竹秩字第281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九七00一六二六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巷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 郭宗政 偵查報告一份在卷可稽。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