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6年6月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旁地上拾得鑰匙1把並持以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騎乘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為伊所購買,多年前伊曾騎乘該機車,伊見該機車未貼稅金標籤故認為係廢棄物,伊僅暫時使用無竊盜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開EXJ-241號輕型機車係證人乙○○(原名: 謝敏芬 )之
母親 廖鳳珠 所有,被告擅自啟動機車騎乘離去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詢時證述稽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39號卷第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失竊車輛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及照片3幀在卷可稽,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未經車主同意即擅自騎走該機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39號卷第33頁)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復辯稱因該機車未貼稅金標籤,故伊認為該機車係廢棄
物云云,惟查,該機車出廠日期係89年4月,且該機車外觀良好並懸掛車牌,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及機車照片2幀在卷可參,該機車應無遭誤認為廢棄物之可能,至被告所供係打算3天後再返還云云,顯與被告上開所辯誤認為廢棄物等詞相互矛盾,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係於96年6月8日下午8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
○○號前騎乘該機車離去,迄翌日(9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道與康定路口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刑案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逮捕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與車主素不相識,且該車係車主之女兒乙○○使用中,當無同意他人使用之理,被告無故持有顯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至明,其所辯無竊盜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其犯罪手段係使用車主未取下之機車鑰匙而啟動機車行竊時之手段、造成之損害非鉅、被害人已取回失竊之物品、被告犯罪後猶卸飾其詞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婉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