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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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8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另因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迄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街某處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警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迄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繼續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及扣案第二級毒品數量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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