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正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
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陳正修竟仍不知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6年12月23日1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陳正修於106年12月25日10時許○○○鄉○○路上之新家福大賣場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有施用海洛因而自首,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陳正修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正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第69頁)。其次,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11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2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見警卷第6至8頁)。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第11頁)。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洵堪認定。其次,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次,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部分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次,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即先行自首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前引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另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泥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2,00
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以上均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