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1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正韋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正韋所犯過失致死罪,經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情節,造成年僅20餘歲之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致生無法彌補之損害,並考量本案車禍情節、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於原審供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因雙方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可見其量刑乃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乃檢察官以被告肇事後拒絕認錯,將肇事責任推諉被害人、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犯後無悔悟之心;被告則以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如入監服刑,其配偶及幼女將頓失依靠等語,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案業據被害人之父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迄未與之和解或賠償分文,本院認無諭知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里○○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正韋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鍾佩雯 ,自苗栗縣○○市○○路○○○巷○號旁之自助洗車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玉清路(該行向為由西往東方向),本應注意玉清路該處路段(東西向)為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冒然駕車由南向北橫跨玉清路之分向限制線欲向左轉(由東往西方向),適 胡力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玉清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閃避不及,而與黃正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發生碰撞,胡力云因而人、車倒地;黃正韋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於警方尚未發現肇事者前,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嗣胡力云 先後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後,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手術後導致中樞神經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7月21日晚間9時41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黃正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5至7、122、139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5、51、52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胡力云之父 胡文淵 於偵查中之指述(見相卷第8至10、137、138頁),及證人鍾佩雯、證人即被告駕駛其他車輛同行之友人 鄧光展 、 謝孟勳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1至17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大愛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護理記錄、急診觀察紀錄、急診護理評估暨紀錄、急診病歷、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住院護理記錄單、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醫療院所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委託書及報告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23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4、18至112、11
5至119、123至134頁)。又被害人胡力云係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不治而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41、144至至177頁)。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為已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是其對上開交通相關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對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駕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東至西方向)之玉清路車道,致沿玉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被害人胡力云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碰撞,顯見被告駕車之際未遵守前揭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甚明,而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玉清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難以預見被告突駕車橫跨道路左轉,因而不及防備,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害人並無何駕車過失,附此敘明。此外,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一、黃正韋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洗車場駛入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原因。
二、胡力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同上鑑定會106年11月13日竹苗鑑字第1060004603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至10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同。準此,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至檢察官雖認被告駕車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乙節,而認其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而有過失等語,然查,被告供述:當時伊駕車幾乎已經進入玉清路東往西車道等語(見他卷第6頁),且觀之本件車禍之碰撞點係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方葉子板及輪胎部分即左後車尾處,而被害人之機車則為前車頭受損,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可證,堪認被告發生車禍之際,已駕駛於道路上,而非「起駛」,是以本件被告駕車釀成事故之過失原因,應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肇事人,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5至7、120、12
2頁),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駕車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等過失情節,造成僅20餘歲之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並考量本件車禍情節與被告過失程度(為肇事因素)、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44、45、52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代理人 李秋峰 律師到庭表示之意見與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5、52頁),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