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毒抗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594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芯雨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107年度聲觀字第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蔡芯雨(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除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外,未犯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且抗告人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規定。檢察官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為合義務性裁量,於行使裁量權時,就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善盡調查義務,惟檢察官未曾開庭就抗告人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等節為調查、訊問及說明,於觀察勒戒聲請書亦未說明選擇棄戒癮治療而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已非無疑,原裁定疏未就此論究說明,即逕行裁准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難謂妥適。⑵抗告人在民國107年2月1日17時10分許遭警帶回警局即經告知配合採尿,抗告人因第一次到警局又不諳法律,對當時環境不熟而感到慌張,始配合員警接受採尿。抗告人從未施用毒品,亦無施用毒品習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在為警採尿前2日,因職業關係,與客戶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秘境汽車旅館內,當時汽車旅館內桌上放有香菸及咖啡包等物,客人告知香菸或咖啡包均可取用,抗告人因睡眠不足,於取用咖啡包飲用並抽菸後,不久便睡著,實不知為何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原審裁定亦漏未審酌及此,實有不當。⑶抗告人年僅24歲,生長在單親家庭,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撫養母親及祖母,母親已63歲,收入微薄,祖母現住在療養院,極需抗告人賺錢支付龐大醫療費用,抗告人尿液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實係因誤食毒品,並非出於抗告人本意;抗告人生活環境單純,透過社區戒癮治療即足收戒癮效果,實無令入勒戒處所進行勒戒之必要。綜上,請給予緩起訴之諭知,令抗告人自行至醫院參與戒癮治療,以符法制,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7年1月30日(即107年2月1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
尿前2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秘境汽車旅館」內,飲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咖啡包,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抗告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卷第19頁正反面);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於人體代謝後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896ng/mL、1萬5,292ng/mL、5,612ng/mL)等情,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至8頁),足認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事實,且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相關紀錄,係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抗告,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5年後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是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另為緩起訴處分。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及「5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從而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
㈢再者,抗告人於107年2月1日警詢中自承:「(問:你是否
有施用毒品的習慣?你都施用何種毒品?如何施用?)這一陣子沒有施用毒品。3至4年前我有吸食愷他命,我先將1根菸菸草取出少許,然後將愷他命磨成粉,摻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施用在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我之前遭警方查獲受裁罰後就沒有再吸食愷他命了,最後1次施用就是在107年2月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天月汽車旅館305號房)施用愷他命。」、「(問:你所施用之毒品,係向何人購買?如何聯繫?購買地點為何?購買金額跟數量為何?)今天的毒品不用購買,我就只是拿桌上的愷他命香菸吸食,不用錢。」;其於107年5月3日偵查庭中亦自承:「(問:於107年2月1日為警採尿前,何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搖頭丸?)我在金錢豹上班,採尿前2天跟客人出去時在臺中市西屯區的秘境汽車旅館用喝的方式,是喝咖啡包。」、「(問: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所涉施用二級毒品是否承認?)有,承認。」、「(問:你除了用咖啡包方式施用,有無用其他方式施用?)有抽煙而已,煙裡面摻有K他命,就是查獲驗尿當天用的。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第19頁正反面)。
是抗告人並非施用單一種類毒品,且施用毒品時間非短,經常性能自他人取得免費毒品,此自足表徵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而觀察、勒戒之本旨即在查明抗告人是否有施用毒品傾向,俾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適當方法,自不以須先確認抗告人已有成癮性為施以觀察、勒戒之前提,是抗告意旨辯稱抗告人並無成癮性云云,即非得主張免予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又抗告人自承咖啡包內摻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香菸內摻有愷他命,且亦曾因吸食愷他命而遭裁罰,足認抗告人對於毒品應有所認識,對於咖啡包、香菸可能含有毒品成分等情,非如其所稱一無所悉而誤食毒品,抗告意旨上揭所辯,顯不足採。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依卷內警局之移送資料得知抗告人本次經警查獲經過及抗告人施用毒品情形,且檢察事務官亦曾詢問抗告人有無其他陳述,抗告人供稱:是否有可以戒癮治療,因為我家只有我媽跟阿嬤,我媽媽63歲等語(見同偵卷第19頁反面),可徵檢察官於聲請本件觀察、勒戒前,已有給予抗告人表示是否戒癮治療意見之機會並審酌抗告人素行、家庭狀況等情。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各節,亦難認有無法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情事,從而檢察官審酌各項情況後,依職權對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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