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士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士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金戒指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士豪於民國107年1月31日12時3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謝尚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路○○○號旁之「麗子檳榔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林鳳妹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鳳妹置放於檳榔攤桌上之深紫色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9千元】、金戒指1只【價值3萬8千元】、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駕照】),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林鳳妹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鳳妹、證人謝尚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16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部份外,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手提包1個及手提包內現金1萬元,
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手提包內金戒指1個,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已拿去銀樓典當,得款4千多元等語,然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本件被告之不法利得即其竊得之金戒指1個,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僅以4千多元之代價典當予某銀樓之事實,且告訴人林鳳妹於警詢中證述前開金戒指1個價值為38,000元,因被告陳述之典當價格較低,是就其犯罪所得部分,自難逕以該典當所得4千多元為依據,而應以上開竊得之金戒指1個為其不法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放置於手提包內之身分證、
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均屬個人專屬用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亦無從在市面上合法流通,價值甚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