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楨森書記官劉晨輝通譯歐瓊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國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國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99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23日晚上,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其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0年4月24日晚上8時55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劉晨輝
法官林楨森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