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變異體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現款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弘晟人力派遣企業社」負責人,明知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周 」之成年男子,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人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
8月5日起至同年月6日晚間6時15分許止,由該綽號「小周」之男子將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擺設於上址企業社內,供為不特定賭客得出入賭玩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插電營業。賭玩方式係由客人以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顯示分數,由客人押注分數與機台對賭,若押中可獲得所押注設定相當倍數之分數,依其分數退幣贏取;若未押中,則由甲○○及該名綽號「小周」之男子共同贏取,以此方式接續與多位不詳真實姓名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7年8月6日晚間6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插電營業中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與機具內(賭檯上)之現款1,52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除否認曾有人把玩所擺放上開該機具外,餘犯罪事實均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分駐所臨檢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及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現款1,520元扣案可佐。被告雖辯稱尚未有人玩過機台云云,惟查被告與該綽號「小周」之男子擺設上開機具後即插電營業直至為警查獲止,且當場查扣機具內有現金硬幣達1,520元(10元硬幣152枚)之多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述明,並核與前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之記載相符,則被告既供陳於查獲前1日即經由綽號「小周」之人將該機具擺放於其經營之上開企業社內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把玩,查扣之現款縱有部分係綽號小周之人投入者,亦無1次投入如此多金額之必要,堪認該機具確已有供人賭玩情事。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該綽號「小周」之男子就上揭犯行間,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1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僅1台,前後僅2日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重,併其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本件犯情非重,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非無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款1,520元,係在機具內(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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