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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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得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7年3月20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FB0518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FB0518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得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6年12月12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於國道二號東向八德出口,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警察隊龍潭分隊警員擘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B0518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三得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貨車,係於驗車時始知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且該通知單前經寄存於10支郵局未領。惟本公司並未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且未經告知有舉發通知單未領,故逾越應到案期限而增加之罰鍰金額不應由本公司承受,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即明,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得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貨車,於96年12月12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於國道二號東向八德出口,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警察隊龍潭分隊警員擘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B0518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違規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經查,「三得交通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上開舉發通知單於97年1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上開地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同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異議人上址所在之10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1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考。是上址既確係異議人之營業所,且本件既已依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營業所所在地之郵局,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其送達程序應屬合法。
(三)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如前所述,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B0518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已依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營業所所在地之郵局,則本件縱令異議人並未見聞或親自收受前揭送達通知書,或未前往領取該裁決書,仍自寄存之日即97年1月15日起,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至受處分人雖辯稱未曾收到任何寄存通知云云,惟卷並無何證據可證原舉發機關有漏未送達之情,復參行政程序法上揭所定之寄存送達明文,本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內容為必要,僅須符合上開法定程式,即屬合法,係屬法律賦予效力之送達方式,否則,法律規定應以合法送達為前提要件之各種失權效果,勢將礙難實行,故由法律規定賦予送達之效力,俾利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之確實、安定,此乃前開寄存送達之立法意旨所在,是異議人是否收到上開裁決書之寄存通知,並實際閱覽該裁決書之內容,核與寄存送達是否生效無涉,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原舉發機關依前揭地址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於法尚無不合,縱異議人疏於注意而漏未收受前開送達通知,仍應認其咎責在己,應自己承擔未能收受送達通知之不利益。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又異議人未於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即97年2月8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小型車違反上開規定而「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5,000元之標準,對異議人裁處罰鍰5,000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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