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所為裁決處分(壢監裁字第53-D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4月18日下午1時1分許,行經臺66線10.5公里處(東往西方向)最高限速時速80公里之路段,因以時速10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桃園縣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鎖定照相採證後舉發「限速8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103公里、超速23公里,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快速公路)」之違規(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經查異議人違規情狀屬實,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7年8月22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G0000000號裁決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上開自小客車於斯時係出借友人使用,且異議人現未居住於戶籍地,而現居於戶籍地之親友亦未曾代收上開裁決處分,故異議人直至97年8月14日至中壢監理站申辦機動車業務時,始知有上揭違規情事。異議人願解決所有違規通知單,以維異議人良好記錄,祈得撤銷加倍之罰鍰及違規點數,改處最低罰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7年
4月18日下午1時1分許,行經臺66線10.5公里處(東往西方向)附近路段,為警舉發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上揭裁決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固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本案裁決書一份在卷可佐。而舉發員警認定異議人有此超速違規行為及認定異議人斯時行車速度為時速103公里之依據,係舉發員警以設置該路段之自動測速照相設備之測速結果為據,此亦經原處分機關檢附本案車輛行經該路段時為該測速照相設備攝得之照片1紙附卷可查,是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案發時、地確有如處分意旨所述違規情事,應堪認定。至異議人雖以其現未居於戶籍地,故未收受原舉發通知單致不知遭裁罰事實云云為辯,惟查本件原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係於97年5月14填掣本案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於97年5月21日由郵務機關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異議人現設籍之桃園縣平鎮市宋屋里2鄰廣興271號住所,此有上開舉發通知 單芝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斯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
1款定有明文。是異議人倘有遷徙住所事實,自負有依該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之義務,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依法辦理異動,交通監理機關又有何管道得知異議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異議人原登記車籍地或之異議人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異議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盡申請地址異動義務之異議人自行承擔。而查,異議人現登記之住所地仍為桃園縣平鎮市宋屋里2鄰廣興271號,迄今仍未變更,此有卷附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單各1紙所載可查。是異議人未實際收受本案原舉發通知單,復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之應歸責之實際駕駛人為誰,其不利益應自行承擔,非得據為其未依限繳納罰鍰之藉口。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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