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前因二次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及有期徒刑八月(後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因二次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及有期徒刑八月(後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相同之罪,顯無悔意,且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取財,因缺錢花用下手竊取他人之物,殊為不該,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之鐵塊、鐵條據被害人表示僅約三千元,並已發還,被害人損失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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