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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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欣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欣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欣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日5時34分許,在淡水鎮臺2線紅樹林捷運站前(往臺北)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逕行 舉發,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以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媒體報導得知,因政府政策讓新購買的車輛大牌上沒有臺灣省字樣,得讓民眾加裝鋁製牌框來美化汽車大牌,異議人亦是看媒體報導後,才購買此商品,若加裝鋁製牌框係違法行為,何以各大汽車百貨將此類商品陳列架上出售,況異議人並無在大牌上安裝或噴反光漆、裝反光板之閃避測速照相之行為,是原處分之處罰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
(一)前述號碼3557-FG號舉發車輛之號牌上確實於有加裝鋁製牌框之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照片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而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只需於車牌上安裝其他器具致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即符合該條款之構成要件處罰,是本件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上述規定,即應以其裝設之鋁製牌框是否致使不能辨認牌號為判斷標準,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
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參諸交通部92年10月17日交路字第0920057650號函文意旨: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認定乙節,應考量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之情況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等情。
(三)依卷附異議人前開車輛遭違規舉發之資料,異議人於6年12月3日凌晨5時34分許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臺2線紅樹林捷運站前(往臺北)經拍照舉發,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又該舉發照片經放大沖洗後,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均能清楚辨認車牌號碼,有放大沖洗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本件並無任何牌號不得辨識之實際檢測,即難為逕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至證人即警員乙○○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舉發經過。)答:3357-FG車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臺二線紅樹林捷運站前往臺北方向,我們沖洗照片回來,發現這部車子有違規超速,而且發現這大牌兩側會反光,所以它有安裝現在市面在講的歐盟車牌,歐盟車牌白色的地方會反光。」、「(問:所以這車牌,依照你剛所言,沒有辦法辨識的部分就是第1個數字3?)答:是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5、26頁),惟依上開放大沖洗照片,該車牌第1個數字並無辨識之情,是證人乙○○上開所證,顯與事實不符;況經本院提示上開放大沖洗照片,證人乙○○證稱:「(問:告訴我它的車號幾號?)我看不出來,肉眼看不出來,這個3旁邊有點白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然證人乙○○既可明確陳述車牌第1個號碼為「3」,豈有無法看出上開放大沖洗照片上車牌號碼之情,是證人乙○○所證,顯難採信;參諸本院復提示卷附舉發單,證人乙○○亦可明確陳述該舉發單右下角之填單號為「T74605」,查上開舉發單右下角之填單號數字較放大沖洗照片上車牌號碼字體小許多,衡情當無可明確辨認字體較小之舉發單之填單號而無法辨認字體較大之放大沖洗照片上車牌號碼之理,益徵證人乙○○所述,實不足取。查證人乙○○雖為舉發員警,惟依其職務本當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然其竟於本院調查時,為達維護其舉發正當性之目的,而為誇渲之陳述,實有悖民眾對司法警察之信賴,殊無足採。
四、故揆諸前揭說明,既無證據顯示受處分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本件即應對受處分人作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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