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二大隊服役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遠傳行動電話申請書(含影本)上所偽造之「甲○○」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有關被告乙○○所詐得之財物,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手機一支」,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黃建國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遠傳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一件。
三、卷附遠傳行動電話申請書(含影本)上所偽造之「甲○○」簽名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上開申請書因被告已提出行使,自非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