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0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美工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並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竊取系爭鉛筆及筆芯應為「MAB420.7mm搖按兩用自動
鉛筆2支、MA420.5mm搖按兩用自動鉛筆2支及白金牌鉛筆替蕊LK-40(0.7MM)4入1包」,此據證人 吳泰德 證述詳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查獲贓證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附卷可稽,聲請簡易處刑書僅記載鉛筆2支及筆芯1包,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㈡又被告持以竊取上開鉛筆及鉛筆替蕊芯所用之美工刀共2支
,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足佐,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僅扣得小刀1把,亦有所誤,併予更正。
二、按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美工刀,刀鋒銳利且材質為鐵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攜帶上開美工刀為工具,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鉛筆及鉛筆替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持美工刀為工具竊取上開財物,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情節不重,嗣經警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輕,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本件犯情非重,犯後復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美工刀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