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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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碧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碧輝於民國102年11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松竹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至環中路1段1200號前,欲切入右側之加油站加油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行右轉,致在其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直行之 王詠鉦 反應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姜碧輝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輪、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王詠鉦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2、3、4、5趾蹠骨完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姜碧輝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詠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