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7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紳濬 住臺北市○○區○○路
林雅雯 被告 徐卉杉 (原名 徐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償還尚應就本金餘額按年息
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自請領前開信用卡使用至102年8月9日止,累計欠款新臺幣(下同)517,810元(含消費款174,587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343,223元)未為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雖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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