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5月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3月
9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美村停車場,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5月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名下之NS-7323號自用小客車,於84年4月6日已被 林晉乾 侵占,有警察局報案筆錄可以證明,也就是從84年4月6日以後,異議人就沒有看過車子,異議人並非違規駕駛人,爰依法聲明異議,並提出本院92年度交聲字第725號交通事件裁定影本一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查,經本院調閱92年度交聲字第725號交通事件卷宗,該案係NS-7323號自用小客車,於91年9月1日上午
8時45分許,由「 許萬全 」駕駛,在臺中縣○○鎮○○路新光人壽前為警當場舉發「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該案中,證人許萬全到庭結證稱:「去年(按指91年)9月我有事要到大甲,我跟朋友 高根 才借的,就借一次」、「(問:當天有無提供行照給你?)有。 高根才 今天有來,希望請他說明。」等語,證人高根才則具結證稱:「不是我的車,是我的朋友 樓琦俊 放我這裡的,‧‧‧樓琦俊車交給我3、
4年,好像是他跟其他人有債權債務糾紛。他把行照放在車上,他說人家跟他借錢,等到人家拿錢來贖的時候,再把車還給人家。後來他好像被關,都沒有找過我,也沒提到車子的事」等語,有本院92年度交聲字第725號交通事件卷宗可稽,顯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早於數年前已輾轉由證人高根才保管持有中,異議人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本件違規當時(即91年3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並非其所使用等語,應非無稽,可堪採信。是原處分機關逕為裁罰,其處分即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千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