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24號聲請人 黃郁雅 相對人 莊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莊志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郁雅(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莊志偉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莊志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嫂,相對人自民國63年2月20日因極重度聽障,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等規定,聲請宣告莊志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另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1份,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答稱:莊志偉,今年42歲,旁邊是爸爸,100-7多少不知道,現在是早上,不知道這裡是哪裡。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發育遲緩,有重度聽障,其精神狀態須另行安排心理測驗評估等語,此有本院106年1月11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又本院囑託前揭醫院趙星豪醫師於106年1月20日對相對人施行精神鑑定結果:莊員自幼有聽力障礙,導致學習能力與認知功能低落,目前日常生活雖能自理,亦有部分工作能力,但理解判斷能力不佳,需家人協助監督。在鑑定時莊員意識清醒,但因聽力障礙,言語表達相當侷限,且構音模糊。莊員之智力測驗結果70分,顯示其至少達到邊緣性智能不足之程度,莊員之抽象思考、邏輯推理與判斷能力明顯低弱,易受他人影響而做出不適切決定,莊員在社會知能評量結果亦顯示其社會判斷力很差,需他人協助監督。根據莊員之病史及臨床鑑定結果,莊員因其心智缺陷,雖能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語,此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供參。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莊志偉之長嫂,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輔助宣告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戶籍謄本2件、親屬系統表1件、親屬同意書1件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莊志偉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及附表所示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故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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