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軒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陳昱穎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背包1個,因被告於案發後將之丟棄在路邊的腳踏車上,已由告訴人取回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就原證件、原卡片之部份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2.皮夾壹個。附表二:
1.背包壹個。
2.陳昱穎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88號被告彭志軒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晚間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師範大學體育場內,趁陳昱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昱穎置放在上址體育場旁坐檯上之背包1個(內含有皮夾、身分證件、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汽機車駕照及新臺幣5,500元等)得手。嗣因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昱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惠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