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王立銘 再審相對人 張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又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
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在第一審於民國105年4月6日所提準備書狀中,已載明:「二、被告在調查站供稱:「‧‧‧‧我當時只是同意幫王立銘先生先接收 韓漢民 所贈與的房子,再依王立銘的意思轉贈給王立銘‧‧‧‧」等語。再審相對人既自稱係幫再審聲請人接收房子,然後還要再贈與返還再審聲請人,足證雙方確實有借名關係,否則再審相對人無須再將房子返還再審聲請人。退一步言,假設再審相對人所稱:「再依王立銘的意思轉贈給王立銘」,係成立另一種贈與關係,則再審相對人依贈與關係,亦必須將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轉讓予再審聲請人。今再審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屋,遭 蔡幸桂 強制執行,然再審相對人卻未通知再審聲請人處理,或聲明異議,顯然再審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及贈與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亦須負起賠償責任。」就上述主張,第一審判決並未採信,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見第一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理由不備之違法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11月10日所為之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而告確定,該確定裁定已於10
5年11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自承於105年11月15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聲請再審卷查明屬實,則再審聲請人於105年12月14日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固未逾再審期間;惟遍觀再審狀,均屬對本院
105年度嘉小字第160號民事判決之指摘,雖提及第一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理由不備之違法亦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並未針對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本身,具體指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固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之一,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依此小額事件判決書簡化之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可明瞭。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認理由不備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周欣怡法官黃茂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