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陳金源 代理人 陳柏勳 相對人 高建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乃抗告人遭相對人詐欺所簽立,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負有債務,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抗告人對此另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此外,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本票之權利亦未發生,從而本院准許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未適法,爰以前揭事由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
3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㈠、抗告人抗辯:其係遭相對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且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負有債務,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云云,然經核均屬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揭說明,自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本票之權利亦未發生云云,然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且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僅泛言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核與上揭規定意旨不符,難認可採。況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本院調查期日到庭時,亦當庭提示系爭本票原本給予抗告人代理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所謂付款提示是指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表示,抗告人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特別代理權,此觀其提出之民事委任書可明(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自得受領付款提示之表示。
是相對人既於前開調查期日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抗告人代理人為提示,抗告人代理人就系爭本票原本形式上的真正並不爭執,不論相對人之前是否提示,其於106年2月16日確為提示之程序,則抗告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林芮伶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子涵┌────────────────────────────────────────────┐│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6年度抗字第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8年10月11日│1,550,000元│103年12月31日│105年12月10日│CH155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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