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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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思廣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補充「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再行勘驗沿海一路、漢民路口監視錄影光碟(KC101-A2408漢民路口西向東),及被告提供之飲酒地點大樓、機車停放處照片,本院依職權蒐尋漢民路、漢民路口256巷Google街景圖」外,餘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蕭思廣(下稱被告)爭執證人 梁蓁 摯於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5年1月17日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⒈證人 梁蓁摯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證人梁蓁摯未於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應認證人梁蓁摯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5年1月17日繪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具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該條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5年1月17日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僅爭執其證明力(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6頁),乃被告於本院再行爭執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具證據能力
按照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僅爭執其證明力(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6頁),乃被告於本院再行爭執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2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以「如被告有酒後騎機車自摔,則被告身體必有多處摔、擦傷,甚至流血,然依救護車出勤紀錄表『現場狀況』『創傷』欄所示,被告並未受有一般外傷,而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創傷病歷『受傷部位』亦未記載或標示受傷部位,復無給予擦藥、給藥之護理紀錄;且證人即員警 龔俊霖 、樊世昌證稱其等「到場時,被告係坐在人行道上,機車是立著的」,若被告是酒後騎車自摔,則摔倒後該機車必也傾倒滑行,最後橫躺在被告身外數公尺處,根本不可能還會立停在被告身體前面;又依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顯示,於105年1月17日0時41分53秒即有民眾報案,而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某人騎車照片卻為105年1月17日0時43分,足認該名騎機車之人並非早於1、2分鐘前已倒地之被告;再者,縱認被告有酒駕犯行,被告係第一次酒駕自摔,未造成他人損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重」等語,提起上訴。惟查:㈠騎乘機車發生事故,是否必然造成機車滑行(或僅傾倒)、
騎士受傷之結果,可能因車速快慢、或於機車側斜傾倒時即時拉起、或騎士身著衣物之厚薄等因素影響;而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處理護理記錄單紀載:「由警察陪同入ER無法提供證件掛號,已給掛號單,但病人仍遲遲未掛號。Bloodexam。病人隨警察離院」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年6月15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532464800號函暨附件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記載:「處理情形:患者到院後,表示不願就醫,現場交由員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顯見被告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僅有依法接受採血檢測酒精濃度,並未完成掛號手續接受詳細診療,致醫護人員無從記載檢查結果。則被告以其未受傷或相關救護、醫療紀錄未登載其有受傷情形,主張其無酒後騎乘機車行為,自屬無據。
㈡本件沿海一路、漢民路口監視錄影光碟(KC101-A2408漢民
路口西向東)之監視器裝設地點在沿海一路、漢民路口「正忠排骨店」前(即本院卷第31頁Google街景圖、第45頁電話查詢紀錄單),光碟畫面並未顯示時間,且政府各機關單位設置之機器設備(就本件而言為監視器、消防局接受報案之電話),並無互相校準時間,彼此顯示之時間,難免會有誤差,自可能發生如本件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顯示民眾報案時間為105年1月17日0時41分53秒,而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員警標示時間為105年1月17日0時43分(即警卷第23頁)短時間誤差之情形;又依本件監視錄影畫面顯示「7分38秒騎乘機車之人(男子)係自漢民路口256巷駛出右轉漢民路」,該巷口二側為「新朋友藥師藥局」、「米可美容沙龍坊」(見本院卷第32-41頁Google街景圖,第30頁被告手繪現場圖),此恰與被告所稱其飲酒處之大樓所在地點巷子相符(見本院卷第58-61頁被告提供之喝酒大樓照片)。則依上開事證互為勾稽,原審認定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騎乘機車之人即為被告,自符於事理之常。
㈢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但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或損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約每公升1.42毫克)、犯罪後態度(未能確切體悟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初犯酒駕及智識程度、經濟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且本院斟酌刑法第185條之3自88年4月21日公布增訂後,歷經97年1月2日、100年11月30日、
102年6月11日三度修正公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規範,著重在保護不特定用路大眾之行的安全,以避免行為人一時之酒後駕車行為,造成相關家庭無法回復、彌補之傷害及傷痛,而有法定刑逐次加重之情形。是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依累犯加重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合乎法律目的,應屬適當。
㈣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思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思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思廣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並於100年11月4日觀護結案而執行完畢。
二、蕭思廣於民國105年1月16日下午9時至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崇文路口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7日)上午0時43分許,駕駛停放在上開路口附近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駕車進入該路口即漢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後,隨即不慎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並委託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4.2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飲酒,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辯稱:我當天與朋友喝完酒後,即先單獨離開。我是走路去找我的機車,我機車停在漢民路與崇文路口的人行道上。我找到機車後,從人行道上牽下來準備發動要騎回家,但還沒有上路就暈眩倒地,當時機車都還是立著,我到醫院及回家時,機車鑰匙都還在我身上。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車搖晃的人肯定不是我等語,惟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42毫
克後,仍駕駛機車上路,並隨即自摔倒地,經送醫急診之事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漢民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105年6月15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532464800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錄音光碟、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5年6月28日高醫港管字第1050000942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等證據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據證人 王璽媛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當時經過案發地點,看到被告倒在待轉區的路邊,我就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在我等救護車時,剛好有兩位警察過來,他們說會處理,請我先離開。我現在對當時的細節已不太記得,但我叫救護車時的通話內容是依照當時現場的狀況去陳述等語,而證人王璽媛於案發當日通報救護之通話內容錄音光碟,經勘驗後,結果第一通內容為:「消防局:消防局你好;某女聲:喂。那個在崇文漢民路口,有一個人騎摩托車摔在地上;消防局:好,派救護車過去了,謝謝;某女聲:好,謝謝。」,第二通內容為:「消防局:消防局你好;某女聲:喂。你好。我剛剛有打電話,在崇文漢民有人摔車。結果那先生自己爬起來說他0K;消防局:阿他走掉了沒有;某女聲:還沒,還在這邊。他坐在地上;消防局:已經過去了;某女聲:已經過來了歐;消防局:已經趕過去了;某女聲:歐好好好。掰掰;消防局:好,謝謝妳啊。」等語,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年8月9日之勘驗報告1份供參,可見證人王璽媛當時在現場係以被告騎車摔倒為由通報救護系統。
㈢又被告於案發後,經救護車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於
醫師診察中陳稱「落選心痛,酒駕自摔」等語,並經醫師記載於病歷上之「病患主述」欄,此有被告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0份附卷可按,並據證人即當日處理之護理師 陳毓琪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病歷裡關於「落選心痛,酒駕自摔」的文字是醫師所記載。這個不是診斷,是病人自己說的內容,醫師才會這樣寫等語,而上開醫護人員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恩怨,並無憑空捏造被告主述內容之理,是被告於就醫時自承係「酒駕自摔」一節,亦堪認定。
㈣本院另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如下述(如本院106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所載):
⒈畫面上方顯示KC101A2408沿海漢民路口西向東,無時間顯示。
⒉影片播放時間7分38秒許,畫面右方出現一輛機車,駛入畫
面。暫停於畫面右上方之停止線前,影片中駕駛穿著淺色系服裝,過程中車身有明顯搖晃情形。
⒊影片播放時間7分48秒許,機車上前起駛行進,車身仍有晃動情形,7分54秒許,機車消失在畫面右上方。
⒋影片播放時間15分57秒許,兩輛警用機車從畫面右上方駛入
後,又轉入上開機車消失之方向,在此之前,監視錄影畫面內陸續有其他汽機車經過,但均無任何車禍事故發生,亦無騎車搖晃之機車騎士經過。
⒌影片播放時間16分06秒許,上開警用機車消失在畫面右上方。
⒍影片播放時間21分53秒許,一輛警車自畫面左上方駛入,停在畫面右上方。
⒎影片播放時間27分53秒許,一輛救護車從畫面右上方駛出後,離開畫面。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監視錄影器畫面上方雖係顯示「沿海漢民
路口西向東」,且無顯示錄影時間,惟經本院函詢警局上開由警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與地點,結果回覆稱:「附卷所陳監視錄影畫面位置為高雄市○○區○○路與崇文路口,時間為105年1月17日0時43分」、「警於105年1月17日01時50分許接獲通報處理自摔案件,於高雄市○○區○○路與崇文路口前發現民眾蕭思廣倒臥於路旁渾身酒氣…警方返所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得知發生時間確實為105年1月17日00時43分,發生地點也確實在高雄市○○區○○路與崇文路口」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6年10月2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21516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本案警員係到場處理被告案件後,方返所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是衡情自當先調閱相近時間之現場監視器查看,且經本院核對現場照片(交易字卷第88頁至第91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該監視器所攝地點確實係本案發生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與崇文路口,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交易字卷第81頁)。又依勘驗結果所示,於畫面中出現一名騎車明顯搖晃之機車騎士後,約8分鐘後即有兩輛警用機車經過現場,約莫再12分鐘後即有救護車離開現場,與上開證人王璽媛證述其通報救護車後,在救護車抵達前,有兩名員警到場處理之情節相符,益徵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地應為本案案發之時、地無誤,不因畫面顯示「沿海漢民路口西向東」,且無顯示錄影時間而有異。
㈥再者,依上開勘驗結果,該名騎車搖晃甚鉅之機車騎士,係
於畫面右方駛入道路(漢民路由西往東方向),再往畫面右上方離開,而經比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之相對應位置,可知該監視器畫面之右方即係漢民路與崇文路口之人行道區,右上方則接近該路口之機車待轉區,此與被告供稱其係將機車停放在上開路口之人行道等語,及證人王璽媛證述被告當時係倒在機車待轉區附近等語均屬相符,且該機車騎士於離開畫面後,至警員抵達現場前,該監視器畫面中均無任何車禍事故發生,亦無其他騎車搖晃之機車騎士經過,是依上開事證所顯示之時間及地點之關聯性及緊密性,堪認前述勘驗結果中騎車明顯搖晃之機車騎士應係被告無誤。
㈦至前揭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所載證人王璽媛通報救護車之時
間,雖與上開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有數分鐘之落差,但此落差可能係出於計時工具本身之時間落差,也可能係出於登載人員接獲來電與製作紀錄時之時間誤差,甚至可能係基於誤載。況且本案所呈現之落差僅有數分鐘,尚難認為有明顯違反常理之情,自無從遽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另辯稱機車鑰匙始終在其身上,且案發後機車呈站立狀,是其顯無發動機車並駕駛上路之行為等語,惟據證人即員警龔俊霖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確定被告的鑰匙在機車上,依我執勤習慣,路倒或是車禍,我都會注意鑰匙的位置等語,可見被告所辯尚不可採。再參以被告駕駛之機車於案發後有移動一節,為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註記,且被告供稱:我找到機車後,從人行道上牽下來準備發動要騎回家等語如屬實,則其顯然已經將機車之駐車架收起,否則即應無法順利牽動機車下人行道,是被告機車可能係案發後遭扶正,自不因員警到場處理、拍照時,該機車呈現站立狀,即得排除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得認定之事實,而認被告未有駕駛上路之行為。另本案依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過程,可知被告當時駕車明顯搖晃,車速非快,中間甚至有停頓,是其自摔後,人車無嚴重傷害或損壞,亦難謂與常理有違。
㈧從而,本案依據前述證人王璽媛於案發時係以被告騎車摔倒
為由通報救護車,及被告於就醫時自承係「酒駕自摔」等情,並參酌上開勘驗結果及前述之其他證據、說明,足認本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42毫克後,仍駕駛機車上路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被告前述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既已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案發後於醫院實施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4.2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4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就被告部分勾選「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選項,惟本案係被告酒駕自摔,並無與他人發生事故,而被告於案發後,係因傷留在現場,且未在酒精濃度檢驗結果完成之前,向警員自承有酒駕之犯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參,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是無從以上開警員依例稿所製作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而認定被告本案有符合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履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應有相當之認識。惟被告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酒後駕駛機車上路,雖其酒駕上路不久後,隨即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其駕駛機車之時間及距離均非長,亦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或損失,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約每公升1.42毫克,且犯罪後尚未能確切體悟自身行為不當之處,是被告本案雖係初犯酒駕,所為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可非難性。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財務會計工作,與配偶同住等有關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起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