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26號聲請人 周玉蓮 相對人 陳立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立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周玉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立瑒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立瑒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長期精神上疾病(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憂鬱症疾患),平時需吃藥控制,控制效果有限,仍發病經常大吼大叫、自言自語,連家人都不認識,需要住院治療,104年10月間又再度進入長庚醫院太保分院治療,已取得輕、中度身障手冊,乃政府機構列冊應注意之人,105年11月29日入朴子醫院接受精神科全日住院治療,105年12月3日出院,須持續就診治療,家人無法控制相對人行動,相對人在外亂跑,交友複雜,曾領新臺幣3萬元保險金,一天就賭光,可見依相對人病情,無法跟正常人一樣做出正常判斷,相對人在外恐怕遭人詐騙,或出售農地祖產,造成家庭破碎,相對人因上揭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於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前就下列事項詢問相對人,其回答:「(有幾個兄弟姊妹?)一個弟弟。」、「(父親是否還在?)不在了。」、「(何業?)無工作。」、「(有無財產?)沒有。」、「(100-7=?)92。」、「(92-7=?)94。」等語,再經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一思覺失調症患者,發病已超過10年,病情慢性化,日常生活功能退化,認知功能不佳,思考易脫離現實,生活雖能自理但已無法工作,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測驗問題仍可理解,但回答內容貧乏,相對人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9分,顯示其認知功能退化,相對人之定向感、注意力、短期記憶力及執行功能均有缺損,且明顯思覺失調之負性症狀,相對人在社會適應量表評量上亦呈現其社會知能及概念理解能力低落,人際關係退縮,對現實環境刺激易有錯誤判斷,故相對人因其精神精神障礙,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明顯不足,有本院106年1月20日勘驗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可以認定,相對人仍具相當理解及判斷能力,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但因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常人為弱,故相對人依鑑定結果有受輔助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之為輔助宣告是有理由。
四、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目前與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立瑒親屬關係密切者,為聲請人即母周玉蓮,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表明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立瑒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立瑒亦表明同意由聲請人任其輔助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且聲請人年齡62歲,應能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立瑒判斷法律或複雜事務之處理方法,適於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立瑒之輔助人。故於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立瑒之健康、生活、居住、照顧、財務等狀況,與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立瑒之意見後,認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立瑒之輔助人,最能適切執行職務,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立瑒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