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114號、107年度毒偵字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10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補充為「於10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在新北市○○區○○○路與後竹圍街口附近」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巷與後竹圍街口」。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應補充為「而陳世揚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即自行交付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並向警員坦承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補充:「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因其形跡可疑經警趨前盤查,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即主動取出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5頁反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紙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包裝袋各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各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編號1至2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米白色粉末(編號│壹包(驗餘淨│第一級毒品海│││1,體編號C805025│重零點零陸陸│洛因│││6)│ 伍公克 )││││││││││││├───┼────────┼──────┼──────┤│2│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第二級毒品甲│││編號2,檢體編號│重拾柒點壹玖│基安非他命│││C0000000)│ 伍柒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89號
107年度偵字第26114號被告陳世揚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4年9月12日以93年度台審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7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後竹圍街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牛郎 」之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旋將之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香菸盒內而持有之。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後竹圍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80公克、驗餘淨重0.06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1987公克、驗餘淨重17.1957公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揚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80公克、驗餘淨重0.06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1987公克、驗餘淨重17.19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