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韋玉美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蕭芳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韋玉美於民國95年11月19日,因積欠私人債務周轉不靈,向告訴人 陳善吾 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於同年月20日簽發同額本票1紙做為擔保,並與告訴人陳善吾口頭約定,以被告前夫 姜成隆 之父所購置、登記於被告名下,原由被告與前夫共同居住之房屋即本件臺東縣○○鄉○○段○○○○號房屋為該借款之擔保物,並將房屋所有權狀暫交由告訴人陳善吾保管做為約定之憑證。前揭房屋於87年4月15日已設定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372萬元整,告訴人陳善吾為擔保自己之債權,履次催促被告為抵押權之登記,被告均推託土地所有權狀在他處,無法辦理云云,遲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因被告果真無法清償前揭借款,告訴人陳善吾遂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並於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票字第
60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取得執行名義,並告知被告將對該房屋為強制執行。詎被告明知上開債務未完全清償,其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際,竟仍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急於將房屋脫手以擺脫告訴人陳善吾追討,遂利用證人即其前夫之兄長 姜成祥 見本件房屋將遭拍賣而欲保住祖厝,主動向被告提起以解除查封為條件,將房屋過戶回證人姜成祥名下之機會,於103年8月18日,刻意隱瞞對告訴人陳善吾之債務,以契約約定由證人姜成祥代為償還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及該房屋剩餘銀行貸款債務以解除查封之方式,將上開房屋迅速移轉予不知情之證人姜成祥所有,而損害告訴人陳善吾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嗣因告訴人陳善吾發覺有異,至地政事務所查詢上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謄本,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
7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陳善吾於104年11月25日成立調解,而「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其給付方法為以匯款至戶名陳善吾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2月10日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000元;自105年3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000元;於115年1月10日給付原告1000元」,告訴人陳善吾因此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陳善吾提出之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再經核閱本院104年度原附民字第3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