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交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秀於民國104年8月14日17時至18時間,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岩灣地區之某雜貨店,已飲畢酒類(啤酒),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去。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同縣市○○路○段○○○號對面時,與 余毅恒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致林美秀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1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經回溯推算,其騎車與余毅恒發生車禍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4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二、經查:
(一)被告林美秀於104年8月14日17時至18時間,已飲畢啤酒,嗣於同日19時許,騎乘機車與 余毅桓 發生交通事故,因而經警於同日20時41分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林美秀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4頁;核交卷第4、5頁),並經證人余毅桓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7頁),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佐。
(二)按國人吐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93年2月3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呼氣酒精濃度推算說明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至5頁)。經查,自被告於104年8月14日19時,騎車與余毅恒發生車禍之時起,至同日20時41分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止,歷時約1小時又41分鐘。而其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倘依有利被告之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毫克推算,其騎車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14毫克(計算式:0.062mg/L/hrs(1hrs+41/60hrs)+0.21mg/L=0.314mg/L),確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4毫克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於行進間肇事致己成傷,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且坦承酒後駕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無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