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新福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潘惠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1萬3,0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1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