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黃妙玉 被告 許宏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妙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妙玉因被告許宏任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命為具保並指定繳納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保證金,嗣被告業經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在案,乃請准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第119條第
1項分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准許聲請人提出9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聲請人於民國99年3月23日繳納保證金9萬元,並於同日停止被告之羈押,嗣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008、103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本院刑保Ⅰ字第73號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008、1034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5008、10345號卷、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查明屬實,依上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既因被告已受緩起訴處分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而免除,自應將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發還。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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