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 林文煌 相對人 顧永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肆仟零伍拾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三0六八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補字第二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所得為之救濟方法,苟其提起之異議之訴,所主張者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即為法之所許,殊不因該「執行名義」究係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確定之終局判決」或第2款之「假執行之裁判」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7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068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經核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575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請求拆除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車坪寮小段
155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155(A)(面積97平方公尺)及155(B)(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而前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50元,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9萬4,050元(計算式:950×99=94,050)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