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1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九號
原告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代表人凱翠娜.L.布
Katrin亞當.懷德AdamW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蔣大中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九五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SPECKLEDTOOTHPASTE(Device)(RedGelwithRedSpeckle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牙膏、牙粉、牙水與不含藥之漱口水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依商標法第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二三○九七五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及「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五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惟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直接關連,始有該條款之適用。其中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直接、明顯表示該項商品之說明,已失其特別顯著性者,方為相當,業經鈞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明示。二、系爭商標係原告精心創設之圖形商標,其主題具體明確,且以彩色設色,構圖生動,各種設色及搭配均具創意,予人鮮明清晰之印象,以之使用於商品本身或包裝容器上,消費者極易辯識其為表彰商品之商標,進而與他人商標商品相區別。又該商標固含有牙刷及牙膏之圖形,但並未直接而明顯地表示其即為牙膏、牙粉、牙水等商品,尚難使一般消費者聯想其為牙膏抑或牙刷之商品,況且在世界各地的消費市場上並未見有任何廠商以該商標圖樣使用於相關商品上,或將其為商品本身之說明。三、進者,原告早已以系爭商標向各國商標主管機關提出註冊申請,且在荷、比、盧、墨西哥及瑞典等國皆已獲准註冊,該等國家商標法亦如我國,對於欲申請專用之商標是否具顯著性及商品之說明而准否註冊有類似規定,惟系爭商標並未因商品說明或不具顯著性而遭核駁,足證該商標確已具備商標註冊之要件,得以註冊專用。雖各國國情或有不同,然我國國際貿易頻繁,且正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正思將相關之國際貿易法規採同世界標準,則關於業獲世界各國准予註冊專用之商標怎可自外於世界標準,致原告之商標權益無法於我國受保障﹖四、況且,註冊第七一五一六○及七一五一六一號商標,尤係直接而明顯地以牙膏圖形作為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牙膏等商品上,並獲准註冊在案,準此,商品說明性不及於上述商標,而具特別顯著性之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始為公允。五、綜前所述,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有違誤,懇祈鑒核,並為判決將其撤銷,用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及商標圖樣「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五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原告申請註冊之「SPECKLEDTOOTHPASTE(Device)(RedGelwithRedSpeckles)商標圖樣,為牙刷上附有牙膏之圖形,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牙膏、牙粉等商品,無法作為與他人商品來源、品質信譽相區別之標誌,且有予人為描述指定商品之印象,易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使用之商品產生直接聯想,即與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具有密切之關聯,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及其適用。又各國國情不同,法制互異,所訴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樣已在多國註冊一節,尚不得執為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被告依法核駁原告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核判等語。
理由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用無關。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SPECK-
LEDTOOTHPASTE(Device)(RedGelwithRedSpeckle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牙膏、牙粉、牙水與不含藥之漱口水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循序起訴謂系爭商標圖樣係牙刷及牙膏設計圖,構圖生動,各種設色及搭配均具創意,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本身或包裝容器上,消費者極易辨識,並易與他人商品相區別,況系爭商標在消費市場上未見有任何廠商使用,或將系爭商標為商品之說明云云,查原告申請註冊之「SPECKLEDTOOTHPASTE(De-vice)(RedGelwithRedSpeckles)商標圖樣(如附圖),為牙刷上附有牙膏之圖形,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牙膏、牙粉等商品,無法作為與他人商品來源、品質信譽相區別之標誌,且有予人為描述指定商品之印象,易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使用之商品產生直接聯想,即與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具有密切之關聯等情,業據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可供參酌,被告所辯,洵屬可採。又所舉他案,情節有別,無從比附;至所訴系爭商標已在比、荷、盧、墨西哥及瑞典等國獲准註冊一節,因各國國情不同,法制互異,亦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為核駁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可言。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附圖(彩色)~[g;h:\\scn\\87\\00000000.1;;3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