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員簡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宜蓁
相 對 人 李宜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
條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訴請相對人為損害賠償,因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准
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
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且核其訴訟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