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秝宸(原名郭佳慧)選任辯護人蔡坤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05
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5491號、106年度偵字第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秝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秝宸可預見將其所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不詳成年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為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漏載「存摺」),提供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工具使用。嗣即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6月5日20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店家客服人員,致
許景涵 ,訛稱:先前網路購物訂購數量錯誤設定為12組,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許景涵陷於錯誤,因而於105年6月6日0時14分許、同日0時16分許,依指示匯入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5元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㈡於105年6月5日21時2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店家人員,致
符君瑜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批發買家,有12筆交易紀錄,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符君瑜陷於錯誤,因而於105年6月6日0時13分許、同日0時18分許,依指示匯入29,985元、11,985元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㈢於105年6月5日17時34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店家客服專員
,致電 顏瑞成 ,謊稱:先前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連續扣款12期,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顏瑞成陷於錯誤,因而於105年6月5日18時52分許、同日18時53分許、同日18時58分許、同日19時1分許,依指示匯入28,985元、98
5元、29,985元、29,985元(併辦意旨書未扣除跨行存款手續費15元,而誤載為「29,000元、1,000元、30,000元、30,000元」)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許景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符君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郭秝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7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開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伊友人 鍾皓宇 於104年7月間陪同伊前往申辦,申辦完後伊即將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鍾皓宇使用,鍾皓宇當場以自動櫃員機設定提款卡密碼,迄至
104年11月間鍾皓宇才透過其女友將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返還伊,但鍾皓宇及其女友均沒有告知伊鍾皓宇所設定的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何,之後伊便一直將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伊包包內隨身攜帶外出,直到伊於105年6月11日在家中發現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前,伊始終不知道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何,係伊發現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經詢問鍾皓宇,鍾皓宇才告知伊其將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設定為「000000」, 嗣伊 即於105年6月13日致電中國信託銀行申報遺失,但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卻告知伊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成警示帳戶,伊乃於105年6月17日向警方報案遺失,伊沒有將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事先對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犯罪使用毫不知情,而被告發現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即主動聯繫中國信託銀行申報遺失,並向警方報案,足徵被告絕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又被告既不知其友人鍾皓宇所設定之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何,自無提供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作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可能,亦足見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詞辯護。經查:
㈠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所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審程序供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174號卷第3頁至第7頁、第39頁至第4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106年度偵字第4921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174號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26頁至第12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許景涵、符君瑜、被害人顏瑞成於前開時間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前揭時間,依指示匯入前開金額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景涵、符君瑜、證人即被害人顏瑞成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8174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59頁至第6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復有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許景涵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符君瑜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符君瑜郵政金融卡影本、符君瑜彰化銀行金融卡影本各1紙、顏瑞成提出之顏瑞成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顏瑞成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顏瑞成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0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7649號函1紙暨所附設在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知行店」機號05331號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檔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17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2頁至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71頁、第78頁、第128頁至第12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08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堪認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及掌控,並持以假借名義詐騙告訴人許景涵、符君瑜、被害人顏瑞成匯入款項無訛。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又一般人為妥適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存摺、提款卡、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帳戶之款項極易遭他人依唾手可得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即可輕而易舉地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及損失,衡情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分別存放。又觀諸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4年7月27日開戶時存入1千元後,除於104年11月19日提領
1千元致存款餘額為0元外,截至下一筆交易紀錄即105年
5月3日存入500元使存款餘額為500元前,期間別無其他交易紀錄等節,有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詎被告卻辯稱其自104年11月間取回鍾皓宇所返還之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起,迄至105年6月間其發現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前,其始終將存款餘額為0元或500元且毫無在使用之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併隨身攜帶外出,顯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扞格,殊堪置疑。
㈣按一般人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輸入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又金融帳戶之晶片提款卡密碼至少有6碼,至多則有12碼,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共10種選擇,且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式,則有多種可能之組合,此為眾所週知之理,亦為本院辦理帳戶詐欺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準此,若非經金融帳戶之存戶同意或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拾獲而持有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提款卡密碼恰巧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成功提領款項,機率微乎其微。則苟被告辯以遺失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辯詞為真,除非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不僅正好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亦恰好經詐欺集團成員運用科技設備破解提款卡密碼,否則依一般情形,詐欺集團成員如僅偶然拾獲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殊難推論出完整、正確之提款卡密碼組合,遑論持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依此析論,本件倘非被告主動提供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又豈可能輕易地順利以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許景涵、符君瑜、被害人顏瑞成匯入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得逞,足見被告辯解,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迥違,殊難採憑。
㈤按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
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從而,單純拾得或竊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尤以詐欺集團成員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循此觀之,足見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絕非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拾得或竊得之物無誤,亦堪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掌控使用之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自行提供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被告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完畢後始申報遺失或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脫離被告持有後,不會即刻遭被告申報遺失或辦理掛失止付,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犯罪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至明,益見被告辯詞,委無可採。
㈥按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
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不明陌生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甚明。況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以,苟不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參以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3日之存款餘額原為500元,嗣即陸續有多筆款項匯入,旋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有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實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相符,適足徵被告提供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實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極可能使用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惟因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甚微,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蒙受財產損失,而不違反其本意,遂仍執意將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
㈦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⒈證人鍾皓宇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與被告一起至中國信託
銀行開戶並取得提款卡後,伊與被告即一起至自動櫃員機第
1次變更提款卡密碼,當時因提款卡係伊要使用,故被告有詢問伊要設定什麼提款卡密碼,但被告不知道伊變更的提款卡密碼為何,自開戶時起至104年11月間伊透過伊女友將存摺、提款卡返還被告時止,存摺、提款卡均係由伊使用,這段期間伊沒有從事存款或取款,而只有在返還被告前,領出
1千元,並第2次變更提款卡密碼為「000000」,但伊女友將存摺、提款卡返還被告時忘記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被告亦沒有詢問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惟查,證人鍾皓宇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其第2次變更提款卡密碼時,何以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000000」,其先稱:這是「銀行給的初始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又經檢察官向其確認其所稱「銀行給的初始密碼」是否係指開戶時銀行最初給的密碼單,其旋改稱:伊不記得,當時係直接在自動櫃員機上按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再經檢察官質以其係在何處見到其所稱「銀行給的初始密碼」,其則託稱:係伊自己覺得,方便被告變更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其前後證詞迥異,亦無法為合理說明之情彰明,豈能逕信。又證人鍾皓宇既自陳於104年11月間已將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返還被告,而已無繼續使用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需,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亦已脫離其管領支配,則其焉有於返還前大費 周章 變更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悖於事理,難信屬實。況證人鍾皓宇既自述已將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返還被告使用,卻從未使被告知悉其變更過的提款卡密碼,被告亦不曾就此探詢,實違常情,益徵證人鍾皓宇之證言,無非係曲意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遑論自104年11月間起至105年6月間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及操控而用以詐騙告訴人許景涵、符君瑜、被害人顏瑞成匯入款項前止,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始終係由被告管領支配,已如前述,則姑不論鍾皓宇究否曾向被告借用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仍對本件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⒉被告於105年7月6日警詢時原辯稱:伊先前因怕忘記本件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密碼,故有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000000」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第17頁),嗣於本院106年1月18日準備程序始改稱:
伊不知道鍾皓宇將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設定為「000000」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其前後所辯不一,自難遽採。況徵之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被告管領支配期間即105年6月3日尚有以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存款機存入500元之情,有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倘若被告不知悉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辯詞為真,則其何以能順利操作存款機存入款項,益徵被告辯解,純屬子虛,不足為採。
⒊被告辯以其發現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
,即於105年6月13日致電中國信託銀行申報遺失云云,與中國信託銀行以106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2789號函、106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5202號函敘明: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5年1月至同年6月期間並無任何申報存摺、金融卡遺失或掛失之紀錄等情有悖(見本院卷第35頁之1至第35頁之2),容無可採。
⒋被告辯解其係於105年6月11日才發現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與被告於105年6月17日向警方報案遺失時,自述遺失之案發時間為105年6月9日等節不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登記表1紙存卷 可佐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174號卷第43頁)。是苟其所辯遺失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確有其事,則其就自己發現遺失時點之重要事項,焉有歷次陳述內容相左之理,誠難遽採。
⒌況被告所辯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報遺失或向警方報案之時點
,既已在告訴人許景涵、符君瑜、被害人顏瑞成匯入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予以凍結後多日,即令其辯解屬實,但既係在其將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所為者,而對本件犯罪事實之發生及防止無何實益,自無解於被告已成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尤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作遂行詐欺犯罪之用,通常均會事先與存戶約定使用期限,迨順利領得詐欺贓款後,即由存戶自行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藉此脫免刑事責任或避就卸責。職是,被告縱有事後向警方報案之舉,仍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諸開辯詞,純係事後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告訴人許景涵、符君瑜、被害人顏瑞成亦有受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查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將其所開立之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不詳成年人使用,嗣應係由該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許景涵、符君瑜、被害人顏瑞成實行詐騙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及犯罪事實之擴張:
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提供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予不詳成年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許景涵、符君瑜、被害人顏瑞成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5491號、
106年度偵字第4921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交易安全,亦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使偵查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許景涵、符君瑜、被害人顏瑞成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可議,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許景涵、符君瑜、被害人顏瑞成財產受損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許景涵、符君瑜、被害人顏瑞成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固將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利得或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黃冠運、謝奇孟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俊雯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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