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金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陶金屏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汪有丞 已遞狀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昭億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27號被告陶金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金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6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清涼路1段住處前,見其叔父 潘政雄 與駕駛預拌混凝土車之司機汪有丞發生行車糾紛,因不滿汪有丞責備潘政雄,乃騎機車追汪有丞駕駛之車輛到清涼路1段360號汪有丞停車之工地前,攀上汪有丞駕駛之車輛車門,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朝坐在駕駛座上之汪有丞揮打,致汪有丞受有頭部及左上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汪有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陶金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汪有丞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蔡榮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