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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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翰選任辯護人湯瑞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建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建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建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94號);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貿然違規以報廢車輛占用車道停車,妨礙同向後方車輛通行之安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又迤今未能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濟不太好及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