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8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黎媛媛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 律師林祐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22日凌晨3時36分許前之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漁八居酒屋餐廳內,因細故與該店客人甲○○發生爭執,詎乙○○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玻璃製酒瓶或酒杯攻擊甲○○臉部,致甲○○受有上唇深部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之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同意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證人甲○○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且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是證人甲○○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三、被告及辯護人另爭執告訴人與暱稱「漁八-大慶」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畫面(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9頁)之證據能力,惟本案並未引用該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及告訴人在案發當日受有上唇深部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之傷勢等事實(見原審卷第4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辯護人則辯稱: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案發當日雙方並無任何肢體衝突,被告並無持酒瓶或酒杯攻擊告訴人,本案檢察官僅能證明被告當日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具傷害之動機,但仍無法排除告訴人之傷勢可能為其他因素所造成,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醫療清創時重新割開,亦非無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22日凌晨3時36分前某時許,與戊○○、丁○○、
綽號「 白毛 」等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漁八居酒屋餐廳消費,嗣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1頁、原審卷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戊○○、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8頁至第60頁、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0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58頁至第259頁)大致相符,上情首堪認定。
㈡再者,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傷害之經過,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均指述:案發當日我一個人到漁八居酒屋,原本是要去找丙○○聊天,進到居酒屋後,我看到被告那一桌的客人蠻多的,大約有8、9人,也是坐在那桌,我就坐在丙○○旁邊那桌,中間隔著走道,我與丙○○是坐在不同桌的桌角,他是在我旁邊,因為我與他認識,所以我們有聊天,後來我去隔壁的全家便利商店買御飯糰回來吃,吃到一半,被告詢問我為何他們朋友在聊天時我要插話,我表示我在吃御飯糰沒有講話,當時丙○○示意我不要再有回應,我就繼續吃我的御飯糰,過了不久,被告要找我喝酒,當時我是背對著被告她們,所以沒有回應,隨即有另外一個男生也要找我喝酒,我也沒有回頭,然後就感覺從背後被人潑了酒,接著我站起來轉身面對被告,當時我們中間隔著桌子,差不多是1公尺的距離,桌上放著餐具、酒瓶、杯子等物品,我看到被告時,她已經是站著的,右手拿酒瓶或酒杯朝我的鼻子到下巴的部位揮過來,手勢是由上往下,接著我就流血了,我坐的位置地上有很多的血與玻璃碎片,我便用自己的手機報警,當時店裡有很多人,丙○○就請我先到店門口,後來我有再進去店內講話,又再出來,後來警察來了,我有告知警察是誰打我,並請警察留下對方的身分資料記錄一下等語(見偵卷第58頁、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0頁、第185頁至第189頁)。告訴人指陳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玻璃製酒瓶或酒杯攻擊臉部,並因而受傷等重要基本事實,前後一致,並無語焉不詳、說詞反覆之情,尚無明顯之瑕疵可指。
㈢本案犯罪事實,除告訴人前揭指述外,尚有以下事證足資補強:
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播放漁八居酒屋店外監視
器錄影光碟,可見畫面顯示時間03:36:58告訴人左手摸著臉從門口出來,隨後丙○○拿衛生紙摀住告訴人的臉,告訴人接過衛生紙,兩人對話後,丙○○先進入到門內,將衛生紙遞給告訴人,告訴人再進入門內等情,有該店外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3日勘驗筆錄、該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35頁至第36頁),是告訴人證述:案發當日在居酒屋內遭被告攻擊後受傷並流血等語,洵屬有據。
⒉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至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上唇深部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乙節,有該院109年8月22日北慈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另觀諸告訴人所提供案發當日受傷照片及慈濟醫院急診拍攝之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69頁、第79、第135頁),可見告訴人上唇人中偏左側有一明顯三角形狀,即嘴唇底部裂開至近鼻孔處,呈下寬上窄狀態,該傷口兩側平整,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持玻璃製酒瓶或酒杯朝其鼻子到下巴的部位揮打所可能致生之撕裂傷勢大致吻合。且告訴人驗傷時間與雙方發生衝突之時間甚為接近,是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至為灼然。
⒊綜此各項事證,與告訴人之指述相互參照,足以補強告訴人
上開指述之憑信性,堪認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22日凌晨3時36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上址漁八居酒屋內,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持玻璃製酒瓶或酒杯攻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上唇深部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之傷害屬實。
㈣證人丙○○、戊○○、丁○○之證述內容,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想要向告訴人敬
酒致歉,但告訴人並未理會,因此兩人開始爭執,講到後面告訴人很生氣地拍桌子,並站起來,接著將酒杯抄起來準備要K人,被告面前也有酒杯,她準備要站起來,並有拿起酒杯好像要往前潑酒的動作,當時她們大約是隔一個半的人的距離,我看到後就馬上把兩個人推開,推開後我就看到告訴人起身背對我,我想說她怎麼不轉回來,就上前關心,才發現她嘴巴上有傷口,這過程中並沒有任何人接近過告訴人,但告訴人轉身時手上拿著酒杯,轉身後,酒杯就不在她手上了,應該是掉在地上,而本案案發前店內桌面與地上並沒有任何玻璃碎片,後來我陪同告訴人去過醫院回到店裡後,就發現店裡的地上有碎玻璃,當天店內並沒有任何人丟擲玻璃製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49頁)。
⒉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聽聞爭吵聲後,轉頭去看時,
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已經站起來,丙○○也站起來將兩人推開,當時告訴人手上有完整的酒瓶,而被告手上並沒有拿任何物品,丙○○推開告訴人時,她並沒有受傷,是她突然走出去店外,再進來時,就是用手摀住嘴巴,才說她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至第258頁)。
⒊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聽到很大聲的爭執聲後,轉
頭往爭吵的地方看,就看到丙○○已經對被告及告訴人做出分開的動作,類似在安撫她們,之後兩人就沒有後續接觸的動作,而丙○○推開兩人時,被告手上並沒有拿任何東司,但告訴人手上有拿著啤酒瓶,可是當時告訴人並沒有受傷,告訴人在店內待了一下,就往外走,在這過程中,她並沒有與任何人再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約5至10分鐘後,告訴人再進來時,我才發現她嘴巴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至第263頁)。
⒋依證人丙○○、戊○○、丁○○上開證述內容,就本案衝突發生之
際,被告是否手持玻璃製物品、告訴人何時受傷等節,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係稱:被告有拿起酒杯好像要往前潑酒的動作,告訴人轉身後,告訴人的酒杯就不在手上了,我上前關心,才發現她嘴巴受傷等語;而證人戊○○及丁○○則均證述:丙○○將被告及告訴人推開時,被告手上並無任何物品,告訴人則持手酒瓶,也沒有受傷,告訴人是出去外面再進來時,才發現她受傷等語。是其等之證述並不一致,已難採信。⒌再者,對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及漁
八居酒屋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36分58秒左手摸著臉走出漁八居酒屋,丙○○旋於同日凌晨3時37分5秒步出店外,並拿衛生紙摀住告訴人的臉等情(見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35頁至第36頁),足見告訴人步出漁八居酒屋時業已受傷,丙○○才會立即遞交衛生紙供告訴人擦拭、按壓傷口,是證人戊○○、丁○○前開證述:
丙○○將告訴人推開時,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取。參以證人丙○○在未經檢察官當庭播放漁八居酒屋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質疑其並非在告訴人步出居酒屋門外後才發現告訴人受傷流血等語前,就告訴人何時受傷乙節所為證述內容,均與前揭證人戊○○、丁○○相同,顯見證人丙○○、戊○○、丁○○即有迴護被告之情,其等證述之憑信性尚屬薄弱,無法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另依證人丙○○所述告訴人在轉身前並無受傷,轉身後旋即嘴
巴受傷流血,期間又無任何人接近告訴人,倘非被告持玻璃製酒瓶或酒杯攻擊告訴人,告訴人豈會在短時間內即受有上唇深部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之傷勢?況居酒屋並未提供破裂之酒杯供客人飲酒乙節,亦據證人丙○○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249頁),則丙○○將告訴人推開後,告訴人並無跌倒或碰撞其他物品之情形下,如何僅因丙○○阻擋告訴人而受有該等非僅表淺、輕微之撕裂傷,益徵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未見告訴人受傷之證詞,係刻意隱匿實情以迴護被告,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被告及辯護人略以:慈濟醫院表示並無法由外觀觀察告訴人
之傷害係何種器物所造成,而告訴人於該醫院清創前後,傷口有可能產生差異,就此部分請求向慈濟醫院函詢確認等語。惟就被害人上唇受傷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且慈濟醫院已表示無法斷傷害係遭何物品造成,則單從告訴人之傷口照片,並無法判斷係遭何器物所為,且因手術清創必要所造成傷口之些微差異,並不影響於告訴人受傷之認定,且此部分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控制情緒、尊重他人,並循理性方式、合法途徑解決爭端,持玻璃製之酒瓶或酒杯攻擊告訴人臉部,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行為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其奶奶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上唇部因被告以酒瓶或酒杯攻擊而受有深部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以常人五官比例而言,所受傷勢深大,且傷口共縫合60針,雖接受多次治療,但疤痕仍明顯存在。此上唇疤痕會在幾年後稍微淡化一些,但還是會一輩子存在,致容貌上會遺留疤痕而無法復原,是告訴人之傷害,在客觀上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而被告犯後否認,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科以較重之刑等語。經查:
⒈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稱「毀敗」,係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所稱「嚴重減損」,係指對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上唇部因被告以酒瓶或酒杯攻擊,致受有深部開放性
傷口約3公分,於接受多次治療後,仍遺留有疤痕,此有告訴人傷勢照片、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病情說明書、急診病歷等件在卷可稽。又經原審向慈濟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詢告訴人之病情,嗣經慈濟醫院覆以:在最後一次門診追蹤時,病人甲○○小姐上唇處的疤痕緊繃度已經降低50%左右,但疤痕仍然明顯存在,此上唇疤痕會在幾年後稍微淡化一些,但還是會一輩子存在,在外觀上會讓人注意到其上唇疤痕存在等語,此有該院110年10月12日慈新醫文字第1101313號函所附病情書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再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覆以: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因嘴唇裂傷至本院整型外科門診,傷口經縫合後已癒合有疤痕,疤痕成熟需1~2年等語,亦有該院110年9月13日萬院醫病字第1100006815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9頁);再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查詢告訴人之就醫及復原情形,經該院覆以:病人於110年5月8日最後一次至本院整型美容科門診就診,爾後無回診紀錄等語,亦有該院111年5月3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356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綜上,可認告訴人之傷口已癒合並留有疤痕,然攣縮之情況已降低50%,該疤痕則會在幾年後稍微淡化,而告訴人之傷口於疤痕成熟後,仍可再回醫院之整型外科為門診治療,藉由醫療整型手術而逐漸淡化,至各該醫院均未提及告訴人上唇部之機能有受損之情況,是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尚難認達於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前後就其遭何器物攻擊之指述,
究為「砸」或「丟擲」酒杯或酒瓶等,前後供述有明顯不一致之瑕疵,無法採信。⑵證人戊○○、丁○○均一致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未有發生肢體衝突之情,亦不知告訴人之傷勢如何發生,此部分與事實相符,非不可採。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7日北檢邦定110他8393字第119038528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所載,丙○○並無刻意維護被告之情形,而丙○○亦證述告訴人與被告無發生肢體衝突之情況。⑶又告訴人向慈濟醫院之醫師主訴遭酒瓶「割傷」或「砸傷」,卻未直接指稱遭人持酒瓶或酒杯為攻擊,衡情,若被告確有拿酒瓶或酒杯打擊告訴人,告訴人大可直接向醫生表示其傷勢係遭被告持酒瓶或酒杯攻擊所致,反觀告訴人卻向醫師陳稱其遭人持酒瓶「割傷」或「砸傷」,亦與常理未合。⑷再者,人的臉部、頭部並非平面,本有鼻子、顴骨等突出部位,而依慈濟醫院急診拍攝之傷勢照片,告訴人主要受傷位置在上唇人中偏左側有一明顯三角形狀傷口,若被告係持酒瓶或酒杯攻擊告訴人,被告要如何先閃避告訴人突出的鼻樑部位,再「瞄準」或「故意」持酒瓶或酒杯攻擊告訴人的上唇人中,實屬難以想像,且依一般人之正常反應,若有物品將碰觸、撞擊身體部位,理應反射性會有以手抵擋或退後躲避之舉,然依告訴人於歷次指述,均未稱其當下有何反射性的迴(躲)避動作,亦與常情有違。⑸案發當時告訴人有飲用啤酒之情形,其精神與意識狀態是否可以清楚陳述,尚有疑議,此觀告訴人於慈濟醫院之說法是稱被酒瓶「割傷」,然於警詢卻稱黑衣女子不知是拿酒瓶或什麼物品「丟擲」過來;而告訴人有拿LINE之資料去問綽號「大慶」之人,倘告訴人對案發過程如此清晰,又何必去問「大慶」之人;另依新店分局之職務報告記載被告係拿不明物品丟擲告訴人等語,綜上,足認告訴人係在記憶不清之情況下指述被告。⑹被告原本希望在不影響答辯之情況下,願意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依原審所調取告訴人之相關門診單,顯示告訴人未來傷勢復原金額約需3萬元,然告訴人之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金額高達158萬元,致其等無法成立和解,然仍請求將此部分作為量刑之參考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就被告持酒瓶或酒杯朝其臉部攻擊之基本事實,前後
供述尚屬一致,再依丙○○證述被告有持玻璃酒杯,向告訴人潑酒之動作等情,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持有盛酒之容器等情無誤,至於被告究係持酒瓶或酒杯,以「砸」或「丟擲」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乙節,或因事發相當突然,且現場為居酒屋,復時值凌晨3時許,光線並非明亮,於此客觀環境下,告訴人因而未能清楚分辨被告所持玻璃製品究係酒杯或酒瓶,以及攻擊之方式為「砸」或「丟擲」,尚與常情無違,難認告訴人之指述有何重大瑕疵。
⒉證人戊○○、丁○○與丙○○固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無「肢體衝突」
等情。然觀被告持該盛酒之玻璃容器為攻擊,並非徒手毆打,或與告訴人為身體之碰撞拉扯,是其等陳稱無「肢體衝突」,尚無違於本案係持器物攻擊之事實。況依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其等中間復無他人為屏擋,告訴人短瞬之間即受有上開傷害,倘非被告所為,衡情,告訴人豈有如此嚴重自傷之理,況證人等均未證述告訴人有自行跌撞之事實,尤徵告訴人之傷害確為被告所造成。至於一般人於遭易碎之玻璃製品攻擊,可能因該物品之重量與速度而「砸傷」,同時間該玻璃製品亦可能因破裂而「割傷」人之身體,是告訴人向醫師或員警所為之指述,尚難謂與常情相悖。
⒊至被告於攻擊告訴人之臉部時,或因攻擊角度之關係,未打
中鼻樑,而係擊中上唇部位,非無可能。又因本案事發相當突然,告訴人是否會有反射性之抵擋或躲避之動作,亦無必然性,自難以告訴人未有此舉,而認其未遭受攻擊之事實。⒋至於被告提出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僅能證明該案
之被告乙○○、 許聖文 、 蔡東翰 、 沈育慶 及綽號「白毛」之人,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刑法第29條、第168條教唆偽證罪;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第168條偽證罪等罪嫌,因證據不足無法證明其等犯罪,而由檢察官予以簽結。然上揭函文所載,並無法排除被告於本案之傷害犯行,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對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情節、手段,致告訴人受傷之嚴重程度,犯後否認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且已就檢察官、被告所述上開各情,於裁量時已納入審酌,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請求科以較原審為重之刑,被告請求將和解過程亦納入量刑之參考等語,惟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變更,是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