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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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88號聲請人 楊燦桐 相對人 潘素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素僧及第三人 楊雅卉 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共同簽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1紙,及簽立借據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7年8月22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07年8月23日以相對人潘素僧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8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潘素僧就上開債權額表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尚上開聲請人之聲請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之要旨可參)。經核聲請狀內容,聲請人將第三人楊雅卉(即本票共同發票人及借據之立借據人)列為本件之債務人,惟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觀之,債務人僅設定相對人潘素僧一人,依上開之說明,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是第三人楊雅卉即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務人,此部分併予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88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萬巒鄉萬金8760077.02全部附表(建物)︰111年度司拍字第88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合計及用途001415東山路106之18號萬金段876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一層47.91、二層47.91,總面積95.82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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